時間:2010-05-20 來源: 作者: 我要糾錯
第四章 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 省和設區的市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和工會組織、經辦機構的代表以及用人單位的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組成人數應為單數。
第十八條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一) 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 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 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 停工留薪期滿后的確認;
(五) 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六) 康復性治療的確認;
(七) 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 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九) 供養親屬勞動能力的鑒定;
(十)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和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通過專家鑒定才能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鑒定。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單位或者個人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用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核定。
第二十一條 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至治愈或者傷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醫療機構應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個人應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按《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保留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條例》規定發給傷殘津貼。在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出,可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15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五級傷殘為35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只用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
第二十四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后或制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1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標準:七級傷殘為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為15個月,九級傷殘為10個月,十級傷殘為5個月。
第二十五條 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下列標準執行:
(一) 不足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 不足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 不足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 不足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 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一) 工傷醫療費;
(二) 殘疾輔助器具費;
(三) 生活護理費;
(四) 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 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六) 一至四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 喪葬補助金;
(八) 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 職工以下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 停工留薪期護理費;
(二) 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
(三) 統籌地區內住院醫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四) 統籌地區外就醫交通、食宿費;
(五) 停工留薪期滿后的住院醫療護理費差額部分;
(六) 五級、六級傷殘職工的傷殘津貼;
(七)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