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間:2010-05-20 來源: 作者: 我要糾錯
第五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外出期間或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后又重新出現或經人民法院撤消死亡結論的,其親屬已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退還。
第三十條 職工因勞動關系所在單位輸出勞務期間手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與用工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已辦理國內工傷保險的職工在起被派遣出境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且獲得境外賠償的,不再支付起國內的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賠償低于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一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從復查鑒定結論作出次月起,按新的鑒定結論支付響應工傷保險;傷殘等級高于前一次的,補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差額部分。
第三十二條 單位或工傷職工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不服,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再次鑒定期間,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并支付,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作出后按省勞動能力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算。
第三十三條 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調整的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 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九條 工傷保險實行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并公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醫療工傷應當在具備資格并簽定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后應及時轉入協議醫療機構治療。職工治療終結后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就近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的5日內報告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并補助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職工治療事故傷害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經勞動保障部門認定工傷后,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 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時,須提供以下材料:
(一) 工傷證明材料;
(二)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單據、費用清單和相關病案資料。轉往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準件。
第三十八條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期間需要護理的,憑醫療機構證明,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護理費。護理費標準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已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不足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第三十九條 因下列情形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經批準在非協議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二)在非協議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發證的輔助器具配置費;(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外、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外、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范圍外的費用;(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的,或者弄虛作假或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職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請工傷認定的證據材料,致使有關證據滅失的;(三)收受當事人財務的。
第四十一條 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法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保險待遇的;(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三)收受當事人財務的。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理》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